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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管理制度 关于私车公用的管理规定

发布于:2024-10-10 11:23:43 作者:jason 阅读:176

汽车管理制度 关于私车公用的管理规定

汽车管理系统

汽车管理系统

低于_ _ _元的,由车辆管理员报综合部经理审核;_ _ _ _ _元及以上必须经主任批准。

第六章费用报销

第十七条公务用车的燃料费和维修费凭相关凭证报销。

第十八条私家车凭凭证报销。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汽车管理系统(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固定线路、站点和规定运行的公共汽车和电车时间,用于载客,并按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直接管理和监督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和投资实行相应的支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经营管理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方便市民出行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八条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发展和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公布。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线路发展和调整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通或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纳入年度开通、调整线路计划。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网络规划。旅游线路的开发和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旅游线路应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置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相适应时间。

第十条从事线路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所有在县内运营的起止站和线路走向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局负责授予其他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置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经营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二)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计划;(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和交通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新开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线路的,或者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线路的,由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六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新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经营服务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决定是否授予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照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已确定运营人的线路,不开通双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状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授予或者撤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和服务状况进行评价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机构根据其营运车辆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对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由市运管处核发相应的服务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许可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运营;未通过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年检手续。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管处不予核发相应的服务证。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管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运营中,应当落实客运服务、交通安全等运营管理制度。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量、车辆型号和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运营。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定。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运营要求和客流情况,编制线路运营计划,并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操作人员应根据线路运行计划进行操作。市运管处和区县运管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运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情。

第十八条需要使用无人售票运营的,经营者应当自运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无人售票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车内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器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完好;票券要准备在投币箱旁边。

第十九条需要使用空调车辆进行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数量和营运频率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使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进行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使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除前款规定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安排在指定的站点。在本市市区以外,站间距离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营者可以在批准的共享招呼站安排上下车。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运营、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确需变更站点或者运营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实施。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运营安全的,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机构可以根据公安、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实施。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运营调整经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处批准的,运营人应当在实施日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告。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外,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前五日在线路各车站予以公告。或者两条以上相关线路同时调整的,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管处或者区、县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和人员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车辆严重不足的;(二)举办重大社会活动;(三)其他紧急疏散。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经营。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值客票凭证。由市公共交通客运售票机构统一印制和发售的公共汽车票在市内运营线路中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车票的回收和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的售票机构和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维护和维修,并做好记录,确保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二)车辆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姓名;(四)将车辆营运证复印件放置在指定位置;(五)在指定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根据本条例制定的《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路线图和乘客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信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信调度设备及其频率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0)车厢内禁止吸烟。

调度员从事运营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件;(二)根据交通计划调度车辆,遇有特殊情况,合理调度;(3)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乘客有权获得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二)驾驶员或售票员不出具或不配备所需票证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启装有空调设备的车辆的空调或者通风设备的;(4)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因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故障,无法使用电子公交卡。

车辆在运营中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和售票员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绝;如果司机、售票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安排乘坐同一线路同方向车辆时间,乘客有权要求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乘客应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乘客应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支付车费,并可按营运费标准的五倍收取。

第四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参与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场站设施和停车场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场站设施和停车场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二)新建或扩建大型公共设施;(三)新建或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公共汽车、电车车站设施和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通知市交通局或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市交通局或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车站设施或将其挪作他用。

汽车管理制度 关于私车公用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线路车站应当按照方便乘客、合理站距的原则设置。经营者应当在线路始发站和终到站设置车辆调度和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和乘客投诉电话。新线起止站应分别设置上车站和下车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管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电车停靠站设置站牌(含临时站牌,下同)。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车站名称及沿途停靠站点、发车方向、运营收费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对于运营间隔超过30分钟的线路,每班车辆经过的车站应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授权经营单位通过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协商,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人协商,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共用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场地内的经营秩序,保持安全畅通。进入共享站点运营的司机和售票员应服从站点管理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除有关法律法规对广告的规定外,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车厢内不得播放音频广告或文字广告。

第三十七条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维护电车接触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使用。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二)在电车线网和支线网上悬挂、竖立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三)其他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行为。

施工可能危及电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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