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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715号令

发布于:2024-09-25 08:29:07 作者:jason 阅读: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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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报废车如何处理?

车管所回收之后折现。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为:使用10年以上(含10年)且不到15年的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含12000千克)的重型载货车(含普通货车、厢式货车、仓栅式货车、封闭货车、罐式货车、平板货车、集装箱车、自卸货车、特殊结构货车等车型,不含全挂车和半挂车),补贴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

报废途经:

1、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应当向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2、车管所将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3、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4、回收企业再向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5、报废汽车的拥有者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国内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6〕724号)中第二条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为搞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是汽车更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节约能源,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增加废钢铁的回收,提高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条 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物资系统、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供销社系统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第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二)加工、拆解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达500辆以上;

(五)正式从业职工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第六条 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原则上自拆自用,不得收购经营社会报废汽车。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三废”处理和噪音控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具备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认可证明。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有较高的服务水平和较完善的服务功能,具有一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验,并取得了一定业绩。第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未发生过出售报废汽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等违纪、违法经营行为。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制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国汽车保有量分布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确定各地区、各部门资格认证的企业数量。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根据该地区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初步认证。第十二条 中央部属企业(含冶金系统原41个重点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该部门资格认证企业的数量进行初步认证。第十三条 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将初步认证合格的企业,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中央部属企业由中央部委直接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资格认证书)。第十四条 认证合格的企业凭资格认证书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凭资格认证书和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无资格认证书和公安机关登记手续的企业,工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无资格认证书的企业禁止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第十六条 由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对资格认证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年审变动情况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第十七条 年审不合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要限期对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内贸主管部门要缴销其资格认证书,取消其资格。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建立拆解场(点)和非法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单位,各地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贸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条文】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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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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